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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水污染防治设施 应与主体工程同时投用

文章来源:西安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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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9-10-29 22:34:39

水污染防治:项目水污染防治设施 应与主体工程同时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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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社发)

  28日,《西安市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提交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初审。

  条例草案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符合经批准或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

  本市实施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度。下列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依法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一)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二)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的;(三)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重点排污单位应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重点排污单位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其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还应当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联网。

  条例草案还规定,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市水务部门建立水环境质量统一监测网络,定期对全市实施河(湖)长制管理的重点河流、湖泊、水库的水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区县政府应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市、区县政府应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邻的公路,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运输危险化学物品的车辆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水源。

  在饮用水地下水源的污染防治方面,条例草案规定,在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准保护区的禁止性规定外,还应当禁止下列行为:(一)未做防渗处理的污水管道穿越保护区,利用渗坑、渗井、渠道等排放有毒有害污水;(二)弃置、倾倒、掩埋城市垃圾、工业废渣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三)设置无防渗漏设施的城市垃圾、工业废渣、粪便和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的消纳场所;(四)新建、扩建化工、电镀、造纸、冶炼、印染、炼油及其他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五)使用未经净化的污水灌溉农田;(六)使用高残留、剧毒农药及超标准施用化肥;(七)设置排污口;(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的禁止性规定外,还应当禁止下列行为:(一)从事种植、养殖活动;(二)进行游乐活动;(三)堆放可以造成水源污染的物品。

  在水环境应急处置方面,条例草案规定,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依法制定本单位的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并定期进行演练。化工、医药等生产企业和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规定要求配备事故应急池等水污染应急设施,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发生。造成或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控制或避免污染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