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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发布5起破坏环境资源典型案例 两男子因打死朱鹮被判刑

文章来源: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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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9-06-05 23:02:51

   在第48个世界环境日来临之际,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5起破坏环境资源典型案例,通过依法惩处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犯罪行为以及对环境资源监管失职的监督,有效威慑潜在的污染行为人和资源破坏者。

  据了解,2016-2018年陕西省三级法院共受理环境资源案件4720件,审结4361件,结案率92. 4%。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开展以来,全省法院依法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110件,其中社会组织提起的4件,检察机关提起的106件。

  这次公布的典型案例涉及非法猎捕、杀害濒危野生动物,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小作坊主违法排污以及检察机关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等热点、难点法律问题。

  其中,2016年6月1日,被告人郝小斌怂恿冯育羊打鸟,二人不听村民劝阻,用弹弓将一只白鸟击落至地面,后冯育羊再次用弹弓击打后用衣服包裹白鸟,将其抱上车辆。后冯育羊发现白鸟带有脚环,且有编码,惧怕被查,将白鸟扔弃到耀州区路边河道内。该白鸟随后经耀州区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站工作人员救治无效死亡。经鉴定,该死亡白鸟是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朱鹮,死亡原因是人为击伤,颈部与前胸外伤严重,左翼断裂,失血过多。

  法院经审理认为,冯育羊、郝小斌故意用弹弓击打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朱鹮,使朱鹮受伤后,不予积极救助反而将其弃放在路边,最终致该朱鹮死亡,二人的行为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情节特别严重。根据犯罪情节,分别判处二被告十年、八年有期徒刑。

  据了解,陕西法院现共设立三级七个专门环境资源审判庭。陕西省法院设立环境资源审判庭,在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及下辖的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安康铁路运输法院,在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及下辖的商州区人民法院、洛南县人民法院分别设立环境资源审判庭,并在各级法院设立28个专业合议庭,跨行政区集中管辖辖区内环境资源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着力构建包括审判机构、审判机制、审判程序、审判理论以及审判团队专门化在内‘五位一体’专门化体系建设,提升生态文明治理的法治化水平。(杨喜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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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非法猎捕、杀害朱鹮获刑 依法严惩犯罪维护生态安全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1日,被告人郝小斌怂恿冯育羊打鸟,二人不听村民劝阻,用弹弓将一只白鸟击落至地面,后冯育羊再次用弹弓击打后用衣服包裹白鸟,将其抱上车辆。后冯育羊发现白鸟带有脚环,且有编码,惧怕被查,将白鸟扔弃到耀州区路边河道内。该白鸟随后经耀州区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站工作人员救治无效死亡。经鉴定,该死亡白鸟是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朱鹮,死亡原因是人为击伤,颈部与前胸外伤严重,左翼断裂,失血过多。

  裁判结果:

  耀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冯育羊、郝小斌故意用弹弓击打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朱鹮,使朱鹮受伤后,不予积极救助反而将其弃放在路边,最终致该朱鹮死亡,二人的行为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情节特别严重。判决:一、被告人冯育羊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郝小斌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二、被告人冯育羊作案工具弹弓一把予以没收。二被告人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王志盆非法采伐、毁坏红豆杉树苗 依法惩处警醒群众

  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7日,被告人王志盆在未取得特种林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镇安县回龙镇宏丰村七组(小地名水井沟)采挖疑似红豆杉树苗五株,在运往家途中被镇安县渔洞峡公安检查站查获。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机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志盆采挖的涉案株苗系红豆杉科,属于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

  裁判结果:

  镇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志盆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的情况下,非法采伐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五株,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据此判处被告人王志盆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王志盆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告人采挖红豆杉的目的是移栽,主观恶性不大,采挖红豆杉树苗较小,亦未死亡,且被告人认罪认罚,社区矫正机关同意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判处被告人王志盆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 

  (三)小电镀作坊主违法排污 承担刑事、民事赔偿双重责任

  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被告人范锋、王磊租赁西安市莲湖区团结西路贺家村6-018号民房共同经营电镀作坊,在未配置任何污水处理设施且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下,直接将酸洗、电镀废水排入自建PVC管道,后汇入西安市政排水管网,部分废水溢出水槽,对周围土壤造成污染。2017年7月4日,西安市环保局莲湖分局对该作坊予以查封并对排污口废水进行取样。经检测,范锋、王磊生产作坊所排废水中所含的锌超标109倍,总铬超标17.9倍,六价铬超标68.5倍。 2018年4月13日,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范锋、王磊在进行电镀加工生产过程中,向下水道排放的废水中锌、总铬、六价铬等污染物的含量分别已达到《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最高超标倍数的109倍、17.9倍和68.5倍,造成了环境污染,后果严重,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主动缴纳赔偿金,符合实行社区矫正的条件。据此,以被告人范锋、王磊犯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关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被告范锋、王磊向下水道排放含有污染物的废水,造成该电镀作坊周围的土壤被污染,对被污染土壤修复处置的费用,依法应予赔偿。二被告生产过程中遗留的电镀废液和电镀槽属于液态废物和固体废物,对上述危险废物的处置费用亦应由二被告依法承担。据此,判决被告范锋、王磊赔偿西安市环境保护局莲湖分局代为处置现场遗留危险废物费用人民币30760元;赔偿土壤环境污染修复费用人民币45000元。

  (四)白河县水利局不履行法定职责 应为不为被判违法

  基本案情:

  2012年至2017年间,白河县防洪保安工程等“三项工程”在修建下河便道及围堰时,需要大量弃渣用于工程基础铺垫,该项目的施工单位遂向被告白河县水利局口头提出申请,请求同意将“三项工程”产生的渣土以及社会弃渣,集中倾倒于白河县汉江沿线。后大量建筑垃圾及工程渣土被倾倒在该河段,在达到需求的铺垫方量后,施工方无力阻止社会车辆继续倾倒建筑弃渣,请求被告介入封堵。在此期间倾倒的多余工程渣土和建筑垃圾被弃置在汉江河道堆积。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倾倒工程渣土及建筑垃圾的河道长度为1552米,堆积的工程渣土及建筑垃圾平均宽度约为46米,平均厚度为2.1米,总方量为149923.2立方米。白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2月7日向被告白河县水利局发出《检察建议书》。后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派员于2018年3月27日、4月27日、5月16日三次到现场查看,事发段工程渣土和建筑垃圾并未清理。公益诉讼起诉人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遂于2018年7月30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2018年8月29日,经公益诉讼起诉人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白河县水利局及安康铁路运输法院现场勘查,事发地段的汉江河道经被告清理整治,已恢复原状。

  裁判结果: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白河县水利局在案件审理期间,对堆放在事发段的工程渣土和建筑垃圾进行了全面清理,遭受破坏的河道原貌已经恢复。但被告白河县水利局于2012年12月7日收到《检察建议书》,在两个月并未履行法定职责,直至2018年7月9日才向涉案的三个项目部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年8月1日才将堆放在汉江河道的工程渣土和建筑垃圾清理完毕,明显已经超过了履行法定职责的两个月期限。因此公益诉讼起诉人诉请确认被告不履行河道监管法定职责违法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判决:确认被告白河县水利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河道监管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五)绥德县环境保护局 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被确认违法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13日,绥德县环保局因五里店饮用水源地水质超标,在排查时发现,绥德火车站直接将生活污水排放到五里店水源保护区,对水源造成污染,遂于次日作出《绥德县环境保护局关于绥德县火车站向水源地保护区排放生活污水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理决定》, 责令绥德火车站立即采取停止向水源保护区排放污水,并进行整改。此后绥德县环保局向该县政府报告了这一情况,县政府就火车站排污问题与西安铁路局协商未果。绥德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11日向绥德县环保局发出限期处理的检察建议,绥德县环保局书面回复称其对绥德火车站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擅自设置排污口的行为不具有行政处罚权,且已经依法履行了职责。之后县政府决定,将绥德县五里店水源保护区无定河河道上非法设置的排污口封堵。绥德县人民检察院认为火车站非法排污问题依然存在,环保局并没有按照检察建议要求进行处理,于2017年1月3日向绥德县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绥德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绥德县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被告对绥德县水源保护区内违反环保规定的行为行使除对排污口的拆除、罚款权之外的环保监督管理职责。对绥德火车站未经环保验收即运行,运行过程中存在未按环保要求进行污水处理,污水排放混乱、利用排洪涵洞排放污水的违法行为,被告作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加大环保监督管理工作,对违反环保的行为进行督促整改,对毗邻水源保护区区域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管,防止扩大造成危及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违法行为出现。但被告怠于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故应当确认被告怠于履行法定环保监管职责违法。判决:确认被告绥德县环境保护局对绥德火车站等单位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排放污水行为未依法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

  宣判后,绥德县环境保护局不服,提起上诉。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